一般情況,物業服務費的收費標準屬于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事項,只要在合同中有明確的約定,且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這一約定就屬于合法有效的約定,除非有物價或者其他有權機關對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認定或者審查意見,法院一般情況下是不會對物業服務費的收費標準的合理性進行審查的。所以說,除非有物價或者其他有權機關對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認定或者審查意見,否則業主以物業服務收費標準不合理為由拒交物業費,是不能夠得到法院支持的。
此外,在物業公司收取物業費時,有時部分業主抗辯以未使用相關共有設施(如一樓業主認為其未使用電梯,故讓其交納電梯運營費不合理,故其不應交納等)為由拒絕交納物業費。我們認為,基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司法解釋》第6條“物業服務企業已經按照合同約定以及相關規定提供服務,業主僅以未享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抗辯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除非物業合同中有特別約定,部分業主以物業服務收費標準不合理,其未享受或者無需相關服務為由拒絕交納物業費的,是不能夠得到法院支持的。?
律師提示:
由于物業服務收費標準屬于業主與物業公司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約定的事項,所以,一般情況下,只要物業服務收費標準是雙方基于真實意思表示而制定的,法院是不予干涉的。因此,我們建議,在《物業服務合同》中一定要對物業服務收費標準進行明確約定,不要出現不同理解。
此外,這里還要特別提示的是,在某些情況下,法院也是會對物業服務收費標準進行審查的,如物業服務收費標準違反了國家對于經濟適用房等保障性住房物業收費標準的,或者如物業合同的訂立以及實際執行過程中,物業公司利用其專業優勢地位,采用一些隱蔽的手段導致收費標準變相提高等情形。